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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9、149、150、4 條
民法 第 73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行政罰法 第 26、46 條
建築法 第 15 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55、72 條
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
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
處之。又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違法並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
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之權益,故
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本件上訴人主
張應適用該條之規定,惟查該法係 94 年 2  月 5  日制定公布,並自公
布後 1  年施行,而本件處上訴人以醫療費用 2  倍罰鍰之原處分則係作
成於 95 年 1  月 19 日,原判決認本件無該法之適用,核無不合,此與
上訴人負責醫師所受之刑事判決何時宣判無涉,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之違法,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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