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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80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 條
民法 第 406 條
公司法 第 26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1-6、12-1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0、24、3、4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29 條
旨:
公司法第 267  條原股東新股認購權,係法律所賦予原股東之財產權,只
要依公司決定之配股比例、股價及認購期限表示認股,公司無權拒絕;惟
於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下,股東有行使權利與否之抉擇權。為使公司早日獲
知股東是否行使新股認購權,公司法第 267  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
保留員工優先認購之部分外,其餘於向外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前,
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
者,喪失其權利,屆期股東未行使其具體的新股認購權,固發生當然喪失
此一權利,其未認購之新股即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之私法效果。
然若有具體事證足認此新股優先認購權具實質上經濟利益,並經原始股東
利用該私法規定之形式,達到將該實質經濟利益無償讓與他人之情形,本
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自應使該經濟實質回歸其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
課稅。是以,現金增資股認購權,既屬納稅義務人放棄股東優先認股權前
即已附隨於公司股票之利益,此利益本屬股東即納稅義務人所有,則其嗣
後藉由公司法第 267  條第 3  項規定放棄新股認購權並洽特定認購之外
形,將認購股權利益轉入子女名下,使其實際取得認購權益,顯見納稅義
務人確有贈與認購股權差額利益之意,且經子女允受,此等行為係合致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關於「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
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贈與要件,稅捐機關人自得依實質課稅原
則,補徵應納贈與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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