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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27、28、29 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12、13、15、2、28、43 條
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有土壤污染之虞的場址進行查證結果
,若認定污染來源明確且經檢測受污染土壤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者,應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13 條第 1 
項將該污染之場址公告為控制場址,並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
6 個月內完成擬訂控制計畫。對於控制場址所為控制計畫訂定及實施,最
終責任主體是污染行為人,如數個污染行為人違規排放廢水,共同對土壤
造成同一污染結果,各該數人應就土壤污染共負污染控制責任,且因行為
關連共同致同一損害結果,故主管機關應斟酌污染實際狀況、污染控制之
最大效益及立法目的,或命該數污染行為人共同訂定及實施控制計畫,或
僅命其中之一污染行為人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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