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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111 條
旨:
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如未依債務本
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即該當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要件,不以全部均可
歸責廠商為必要。而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廠商履行契約客觀
上發生違反約定或法定事由,因其欠缺必要之注意,以致契約無法有效履
行,達於可以指責之程度。因此,廠商就其履約事由,應事先規劃,妥為
控制,避免違約結果發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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