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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1、124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73、278、98 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51 條
旨:
確定判決如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
有效之判例者,為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得提
起再審之訴之事由,若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
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本件被告於確認不實申報導致無法查得藥品市場實
際交易價格,而無從調整藥品支付價格後,始作出受益性行政處分之廢止
,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所規定之二年除斥期間,原告爭執其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之規定,於有撤銷原因發生時起作出處分,為爭執
歧異之法律見解,以此為由提出再審之訴,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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