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年滿 15 歲以上,60 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
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為勞工保險條
例第 6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勞工如屬團體或機構,即應以該團體或機
構為投保單位;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
係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又參 84 年 2 月
28 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規定之立法過程,可知政府應補助
之保險費,係從「投保單位」原應負擔之比例中分出,益證系爭勞保費補
助款之計算,應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而非以居民作為計算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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