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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4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5、19 條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5、16、17、18 條
勞工保險條例 第 15、6、8、9-1 條
就業保險法 第 5 條
旨:
按「年滿 15  歲以上,60 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
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為勞工保險條
例第 6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勞工如屬團體或機構,即應以該團體或機
構為投保單位;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
係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又參 84 年 2  月
28  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規定之立法過程,可知政府應補助
之保險費,係從「投保單位」原應負擔之比例中分出,益證系爭勞保費補
助款之計算,應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而非以居民作為計算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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