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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2 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2、15、17、2、25、27、3、7 條
旨:
土地使用人於其上設廠從事電腦光學製造業,環境保護署若為污染調查而
進行地下水採樣工作,按污染潛勢研判、相關調查及井址之選定均屬主管
機關之專業判斷及職權行使範圍,其本可採物理調查方式探測地下電阻變
化狀況,以規劃設置監測井之點位,土地使用人不得以該場址檢測結果均
符合標準而認無另設監測井之必要。此外,於主管機關查明污染物質及污
染來源區域時即屬污染來源明確,無須另行認定污染行為人,又污染來源
明確,且污染物濃渡達管制標準即可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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