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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9、6 條
水利法 第 76、82、83 條
土地法 第 155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1、27、30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46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
旨:
土地現值因其條件之變更,得由經一定程序予以調整,則特定土地之土地
現值可能變更,應為其所有權人得預見。因此,不得以曾經評定公告之土
地現值為信賴基礎,而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此外,徵收土地應補
償之地價,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
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故地價評議委員會
對於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定,係基於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否則法院
即應尊重其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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