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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8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11、384、400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132、133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38、39 條
土地法 第 40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17、4 條
旨:
遺產之中,屬於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繼承人承受者免徵遺產稅。故繼承
時,被繼承人所遺之農業用地,應實際上有作農業使用,並自繼承人繼承
起,將該農業用地繼續供作農業使用,且該土地作農業使用亦應自承受之
日起 5  年,始予免徵遺產稅。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申請免徵遺產
稅時,自應由納稅義務人檢具農地農用證明書,持憑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倘未能檢具,自不得辦理免徵遺產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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