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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40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3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88 條
訴願法 第 13、4、56、58、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5、107、125、218、24 條
土地法 第 46-1、46-2、46-3、47、59 條
旨:
市政府本乎自身行政職權而作成「地籍重測結果」之公法上內部「確認」
意思,必須透過對外宣示之「表示」行為,方成為一個完整的公法上意思
表示,而構成一個「行政處分」。其中「公告」宣示手段有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為其規範依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該「確認地籍重測結果」行政處分發生處分效力,事後之通知,
依循嚴格行政法總則之法理,可視為「重複處分」。因此經濟部為異議與
申請複丈之對象,從法制架構體系客觀言之,屬市政府作成之公告,即使
經濟部出於對法制之誤解,而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及申請複丈,地政事
務所亦不因此取得「受理地籍圖重測異議及複丈案」之行政職權,因此地
政事務所本應將該異議及複丈申請送交市政府處理,市政府亦應視該異議
及複丈申請為「行政救濟前置程序請求」,而依法自行處理,不可作成訴
願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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