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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40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3、3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33、7、8 條
旨: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會者外,應給予該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零二條固定有明文。惟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者,行政機關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亦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多次違章之行為,有警察機關之臨檢紀錄可按,客觀上已
達明白確認,被上訴人於處分前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核與上引法律尚
屬無違。次查警察機關以何種表格製作臨檢紀錄,僅須其紀錄內容無誤,
即無礙以其採為處分之依據,不因表格不同而受影響。末查商業登記法固
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惟該法第八條第一、三
項及第三十三條規定內容並未修正,本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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