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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133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35、38 條
所得稅法 第 24、83 條
旨:
按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規
定之計算基礎,係指「營業收入淨額」。並因已售出之銷貨會因品質規格
有瑕疵等原因遭退回而產生「銷貨退回」,或因銷貨污損等原因而情讓部
分貨款致產生「銷貨折讓」。是以,銷貨退回及銷貨折讓係屬銷貨收入之
減項,係於營利事業有銷貨退回及銷貨折讓時,營業收入總額須係減除銷
貨退回及銷貨折讓之金額始為營業收入淨額。次按核定稅捐處分經復查決
定予以變更,該遭變更前之應補稅額高於變更後部分,因其性質屬原核定
稅捐處分之一部撤銷,且此遭撤銷部分,因屬對復查申請人有利而不得提
起訴願,自於復查決定生效後即因已遭撤銷而不存在。是於該復查決定即
不利於復查申請人部分遭訴願決定撤銷,而再重為復查決定時,此重為復
查決定所認定應補徵之稅額若高於前次復查決定所變更之稅額者,該超過
部分因已無核定稅捐處分存在,此部分之核定即應認屬另一核定稅捐處分
,而此一新核定處分,尚不論是否有重為處分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問題,不
僅其外形上不應以復查決定之方式為之,且應考量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
定之核課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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