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民眾逕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聲請評鑑之案件,參照司法院處理人民陳訴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移請相關業務廳處理,性質上屬機關內部對於是否進行
法官評鑑程序前之臨時任務編組,顯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
具有常設性質之決策性機關」不相當,自非規定所稱之「合議制機關」甚
明,其會議紀錄或上訴人所稱之程序遵守之行政資訊文件,並不在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得公開之範圍,且「法官評鑑委員
會審查小組」之審查過程、紀錄及意見等之相關文件僅為向所屬法院建議
是否有進行法官評鑑必要之內部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亦不在得公開之範圍。因此,上訴人主張請求
之依據既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其請求自屬欠缺法律上依據,而難謂有此公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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