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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0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9 條
訴願法 第 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256、260、298 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46 條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3、14、2、22、23、5、6、7 條
旨:
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開發行為依該法第 5  條規
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
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由此可知,行
政機關須認定開發行為可能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始有進行第一階段
環評之可能,原審未盡闡明義務,辨明行政機關認定之性質如何,且對於
受處分人抗辯之「已通過環評」、「業已停工」等情事亦未盡調查,原判
決尚有論事不明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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