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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40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25 輯 67-72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 條
旨:
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涉及之該 25 件採購案,只對上訴人作出一個欲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而已,並未作出欲將上訴人名稱刊登政府公報
25  次之行政處分。嗣上訴人僅對該次處分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亦僅以一
個異議事件處理而函復異議無理由,應不予受理。上訴人再就該一個異議
案件,提出一個申訴案件,自僅需繳納一件不服該處分之審議費。審議判
斷以上訴人未補繳 24 件審議費,而從程序上不予受理,固有未合。惟查
上訴人既已合法提出申訴,並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決定及申訴審議
判斷,且原處分係屬羈束處分,而非裁量處分,僅生適法與否之問題,不
生由審議判斷機關就裁量是否適當先予審查之問題,又無其他適於由審議
判斷機關先行實體審查之理由,原法院就系爭處分是否適法自得予以審究
,無須將申訴審議判斷撤銷發回。原判決未發回判斷機關重為判斷,逕為
實體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尚難謂有侵害上訴人審級利益及正當法律程序
之情事。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 第 101 條(91.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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