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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39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7、159、160、36、43、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41、188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30、31 條
旨:
機關辦理招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載明有關押標金之規定,得標廠商自須
繳納保證金或提供相當擔保。又機關亦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經主
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至已
發還者,再予以追繳。另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1.04.10  工程企字
第 10100102920  號函已釋明,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參與政府採購,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即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故採購機關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乃
羈束處分,自無裁量應否追繳或追繳部分之權限,而不生裁量濫用或違反
比例原則等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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