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雖被上訴人就系爭因法院拍賣而移
轉之土地,未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之通知,惟
僅是使上訴人依該項規定之 30 日行使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請求權期間無從起算,然上訴人此請求權之行使仍有一般公法請求權
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若類
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適用該項關於 5 年時
效期間之規定。另土地增值稅是因土地移轉而課徵之稅捐,故應認於土地
移轉時即為土地所有權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
求權之得請求時。則系爭於經法院拍定移轉之土地,上訴人於行政程序法
自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已逾 5 年之 96 年 4 月 26 日始申請改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其行使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
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即難謂未逾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 5 年時效
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上訴人退還溢繳稅款之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