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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3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423-428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民法 第 122、125 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1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36、256、259、98 條
旨: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
固規定為 5  年,惟就該條項修正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並無明
文規定,而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又當是類推適
用民法時效期間過程中,遇行政程序法修正之情形時,則類推適用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原則上適用舊法,但當殘留期間長於 5  年時,
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5  年期間。準此,行政機關固得對於申請
退學之受處分人,請求賠償在校費用,然參照上開說明,行政機關既未於
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受處分人即得主張時效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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