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
固規定為 5 年,惟就該條項修正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並無明
文規定,而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又當是類推適
用民法時效期間過程中,遇行政程序法修正之情形時,則類推適用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原則上適用舊法,但當殘留期間長於 5 年時,
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5 年期間。準此,行政機關固得對於申請
退學之受處分人,請求賠償在校費用,然參照上開說明,行政機關既未於
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受處分人即得主張時效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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