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1 項所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未分配盈餘」,自 94 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
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同條第 2 項各款後之餘額。至於商業會計
處理準則第 27 條規定之「業主權益其他項目」因屬資產負債表之事項,
本與前開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所稱「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
之『稅後純益』」無涉,且其亦無關於「盈餘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
分配」之內容,自無從謂該條即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27 條乃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7 款所稱之「其他法律規定」,而得據以主張
該條規定之「業主權益其他項目」得列為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是稽徵機關否准納稅義務人認列上開項目為未分
配盈餘之減項,自無重覆課稅或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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