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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3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6、9 條
所得稅法 第 66-6、66-9 條
旨:
按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1  項所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未分配盈餘」,自 94 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
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同條第 2  項各款後之餘額。至於商業會計
處理準則第 27 條規定之「業主權益其他項目」因屬資產負債表之事項,
本與前開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所稱「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
之『稅後純益』」無涉,且其亦無關於「盈餘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
分配」之內容,自無從謂該條即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27 條乃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7  款所稱之「其他法律規定」,而得據以主張
該條規定之「業主權益其他項目」得列為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是稽徵機關否准納稅義務人認列上開項目為未分
配盈餘之減項,自無重覆課稅或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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