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 24 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
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
保險人之資格。又關於勞工保險保險人對於各類勞保給付之核定,基於勞
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3 條、第 19 條規定,目前實務上認其性質
係屬「行政處分」;故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4 條規定所為追還已為
給付之通知,性質上乃保險人就其原所為授益處分即准予給付核定認有上
述不應給付之違法情事,而為撤銷,為一撤銷原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故
此處分自應對原授益處分之受處分人或其繼承人為之甚明。且保險人行使
公法上返還殘廢給付請求權之前提,應先撤銷原所為授益處分即准予殘廢
給付核定,蓋此涉及原所為授益處分存續力之限制,應由上訴人先行撤銷
原所為授益處分阻斷其存續效力後,始得行使公法上返還殘廢給付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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