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公司進行合併,存續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企業併 購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得將各該參與合併公司於合併前 5 年內之各 期虧損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者,係以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 之虧損為限。次按存續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將參 與合併公司尚未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或業經核定並無合併前 5 年內之 各期虧損,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