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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3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公平交易法及政府採購法裁判要旨選輯 第一版 421-429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33、134、209、242、243、255、98 條
公平交易法 第 14、41、7 條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 33、5 條
旨:
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係經學者專家組成之委員會決議所作成,
各委員據其專業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就所得之證據經過充分討論,審酌相
關違法情節,再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就上訴人是否居住於主導性、配
合調查程度、營業規模及獲利金額、違法程度等予以考量,而於公平交易
法第四十一條授權範圍內裁處罰鍰,即依上訴人代表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
一日於被上訴人處陳述其每個月提氣量約在二百多噸間,並依上訴人之運
裝費用資料顯示,其於未從事系爭聯合行為(八十九年三月份)前之運裝
費用每公斤在一元左右,系爭聯合行為實施後運裝費用每公斤在二.二元
,從八十九年四月起算至九十年一月間作成處分為止,其違章獲利二百三
十萬元之範圍內,科處罰鍰一百萬元,在行政處分之方法與目的間,尚稱
均衡,自無違比例原則。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98、133、134、209、242、243、255 條
           (87.10.28)
          公平交易法 第 7、14、41 條 (91.02.06)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 5、33 條 (91.06.19)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9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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