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又所稱撤銷原因,係
指行政機關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之瑕疵,導致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
之原因;而所謂知悉,則指確知撤銷原因而言。查此乃除斥期間之規定,
在於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法律事實安定性。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申請展延土資場營運許可之過程中,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 8 月
31 日 92 年度訴字第 1337 號刑事判決確知前核准申設土資場之行政處
分違法,乃撤銷土資場之設置與啟用營運許可,則其行使撤銷權自未逾 2
年除斥期間等由,未能詳予審酌上述起訴書之記載內容及被上訴人懲處其
所屬訴外人之事由,遽予認定被上訴人至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始為確實知悉
原核准處分具有撤銷原因,尚嫌速斷而屬可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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