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信託法第 1 條、第 17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
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
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
益。納稅義務人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規定計算個人綜合
所得額時,所得減除之扣除額,須合於該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並
無疑義。本件上訴人主張應計入列舉扣除額之捐贈部分,其中一筆土地,
應有部分百分之八十七,由委託人將所有權,以財產管理、買賣、經營處
分、收益為目的,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
歸屬人為委託人,另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由委託人將所有權
,以財產管理、買賣、經營處分、收益為目的,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委託人,上訴人係以受託人身分,
為委託人之利益將信託登記取得之信託財產捐贈予鄉公所,該各筆土地信
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目的,自不得認係上訴人將其所有之土地捐贈鄉公所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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