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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0、12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3、36、43、8、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96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8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21、22、23、28、32、34、79、85 條
住宅法 第 3 條
電信法 第 33 條
旨:
地方政府公告實施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書圖所劃定之住宅區,其用途
如以規定專供建築獨戶或雙併住宅使用,並得供幼稚園及托兒所使用,自
不得出租予電信業者設置電信基地臺使用。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15 條僅針對住宅區不得從事之項目為原則性規定,非謂毋須再遵守其
他管制規定。至出租設置電信基地臺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即為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行為義務人,不因基地臺設備非其所有,而有
所不同,依該條項規定令其於一定期間內拆除,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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