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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3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49、92 條
民法 第 219、234、9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8、98 條
電業法 第 102 條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民法第 98 
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
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
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而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
定。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因
此,解釋行政契約,原須探求當事人爭議,除非契約文字已明確表示當事
人之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者,事實審法院即應依職權以過去之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解釋契約,方不因拘泥於契約之文字,致失當
事人之真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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