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897694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3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
民法 第 769、770、941、947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60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 條
旨:
法院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認定當事人是否「於得請求登記之日
,視為所有人」時,只須審酌當事人是否於登記機關設立前,即已具備民
法第 769  條或第 770  條規定之時效取得所有權條件,而無庸考量嗣後
當事人於登記機關設立開辦土地總登記,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其
是否仍和平繼續占有該土地。蓋法律既賦予其「視為所有人」之效果,即
不因暫時性之中止使用而消滅。此與登記機關設立後,始具備民法第 769
條或第 770  條規定之條件,而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者,必須該占有
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
始有適用之情形,尚有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