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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3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133、189、209 條
公司法 第 15、238、241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5 條
所得稅法 第 24、39、4、5 條
旨:
對於股東依股權比例放棄其對公司之債權者,始終規定應以「資本公積-
受領贈與之所得」入帳,而非以「其他收入」入帳,即無從於會計年度終
了為損益之計算;且對於股東所放棄之「債權」,並未限定為金錢借貸所
生之債權,僅股東放棄債權與股本交易有關,縱其係放棄對於公司的貨款
債權,若係為彌補公司的股本虧損,亦應以「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
」入帳。蓋股東與公司之間因買賣關係而產生貨款債權後,股東直接放棄
該債權,與其於取得對公司的貨款債權後,先借款予公司償還該貨款債務
,再放棄其對公司的借款債權,其間經濟實質並無不同,最後會計帳上之
處理亦應無分軒輊,始符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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