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一、公法上請求權因時間之經過而生失權效果,稱為「公法上之時效消滅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行政法規關
於請求權行使之期間(限)規定,是否屬於公法上消滅時效規定,應
依此判斷之,不能囿於法規用語是「請求」或「申請」。尤其關於人
民行使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請求權,法規常是規定以「申請」為之。申
請人依偏遠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及運輸費用補助辦法(下
稱石油補助辦法)第 24 條獲補助核可,於每月運輸行為完成(實際
運輸費用發生)後,即對中央主管機關取得作成核給該月補助款授益
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申請人依石油補助辦法第 29 條規定之程
序為申請,即在行使該項公法上請求權。而同法第 29 條規定該申請
超過每月應申請期限 90 日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受理,亦即駁回申
請(同辦法第 36 條第 1 款),此意謂請求權消滅。該申請期限規
定,既有使權利消滅之作用(失權效果),性質上為作成核給該月補
助款授益行政處分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
二、立法者以石油管理法第 36 條第 2 項,就石油基金用於偏遠地區、
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補貼事項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補貼對象、項目範圍及相關事項之辦
法,中央主管機關具有訂定此項法規命令之裁量權(學說上稱「訂定
法規命令之裁量」),其既可規定如何之公法上請求權,自可本於政
策上之考量,在合理範圍內,同時規定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申請人並無要求僅適用同一法規命令之公法上請求權發生規定,但不
適用時效消滅規定之事理,更無適用法律者應予以割裂適用之法理。
又正如同原判決所敘明,石油補助辦法第 29 條所規定之期限,尚具
合理性,並無恣意情事,自可適用。
參考法條:石油管理法第 36 條、偏遠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及
運輸費用補助辦法第 24 條、第 29 條、司法院釋字第 474、
723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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