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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0 卷 8 期 250-266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7年1月至12月)第 542-558 頁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五)(108年11月版)654-659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3、5、8 條
石油管理法 第 1、36 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50 條
旨:
一、公法上請求權因時間之經過而生失權效果,稱為「公法上之時效消滅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行政法規關
    於請求權行使之期間(限)規定,是否屬於公法上消滅時效規定,應
    依此判斷之,不能囿於法規用語是「請求」或「申請」。尤其關於人
    民行使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請求權,法規常是規定以「申請」為之。申
    請人依偏遠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及運輸費用補助辦法(下
    稱石油補助辦法)第 24 條獲補助核可,於每月運輸行為完成(實際
    運輸費用發生)後,即對中央主管機關取得作成核給該月補助款授益
    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申請人依石油補助辦法第 29 條規定之程
    序為申請,即在行使該項公法上請求權。而同法第 29 條規定該申請
    超過每月應申請期限 90 日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受理,亦即駁回申
    請(同辦法第 36 條第 1  款),此意謂請求權消滅。該申請期限規
    定,既有使權利消滅之作用(失權效果),性質上為作成核給該月補
    助款授益行政處分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
二、立法者以石油管理法第 36 條第 2  項,就石油基金用於偏遠地區、
    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補貼事項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補貼對象、項目範圍及相關事項之辦
    法,中央主管機關具有訂定此項法規命令之裁量權(學說上稱「訂定
    法規命令之裁量」),其既可規定如何之公法上請求權,自可本於政
    策上之考量,在合理範圍內,同時規定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申請人並無要求僅適用同一法規命令之公法上請求權發生規定,但不
    適用時效消滅規定之事理,更無適用法律者應予以割裂適用之法理。
    又正如同原判決所敘明,石油補助辦法第 29 條所規定之期限,尚具
    合理性,並無恣意情事,自可適用。

參考法條:石油管理法第 36 條、偏遠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及
          運輸費用補助辦法第 24 條、第 29 條、司法院釋字第 474、
          723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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