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 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 3 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 5 年內抵減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本件公司雖發行符合上開規定之重要 策略性產業股票,然該公司於繼續持有 3 年內曾因減資而收回註銷部分 股票,就收回註銷部分既未繼續持有達 3 年以上,行政機關就此部分否 准核發投資抵減稅額之申請,自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