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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3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149、175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民法 第 125、12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42、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旨:
行政程序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參照),是以
前揭該法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五年時效,尚不得適用於七十二年間即成立
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應類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四十九條參照),亦即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上開法律意見曾為法務部九
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布之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所採擇,該函釋
意見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
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
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另
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
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
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至關於
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
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另司法院
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亦同其意旨。從而本案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
為十五年,而非上訴人所稱之五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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