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得永久禁止曾犯法條明定
罪行之行為人選擇經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並無悖於憲法第 23 條及第
7 條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固限制符合特
定條件之人民不得執行或經營特定工作,惟並未剝奪人民從事其他職業之
自由,換言之,人民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並未因此遭受過度之限制。從而當
事人既曾觸犯槍砲條例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雖其犯行僅係
單純持有扁鑽之違禁物,惟其持有違禁物之行為,對於搭乘計程車之乘客
而言,業已構成人身安全之威脅,是縱使其僅係因單純持有扁鑽而觸犯槍
砲條例罪刑,然其所犯之罪行,業已符合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立法
限制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規定,因而不具備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資格,既已不具資格,自不得再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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