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763012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3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89、255、98 條
土地法 第 227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11、13、18、3、5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2、48 條
大眾捷運法 第 19、6、7 條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
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
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
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
請徵收。又土地徵收是國家取得土地所有權最後不得已之手段,因而土地
徵收僅在無其他方法可資利用時始可,若得以其他較輕微侵害財產權人權
利之方式達成時,則土地徵收有違比例原則而為法所不許。惟若需用土地
人已盡最大之努力仍不可得時,則為達公行政任務,徵收土地即屬最後不
得已之手段,自與比例原則無違。本件地方政府於報請被上訴人徵收系爭
土地前,曾與上訴人進行徵收前價購協議會,因上訴人於價購之價格提出
異議,致未能於會中達成協議。另上訴人曾提議以租賃方式取代徵收,惟
因上訴人並未如期無償提供土地,致未以設定永久地上權辦理,可知當初
臺北市政府亦曾斟酌考量多種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以徵收為唯一手段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准徵收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仍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