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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3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28 條
訴願法 第 5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73 條
公司法 第 27、9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規定之程序重開乃係在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
另設之特別救濟途徑,其既屬特別救濟途徑,本諸例外從嚴之原則,該條
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自應認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
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無論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或已
終結,均應依行政救濟之程序進行及定其效果,自無再許其另闢蹊徑申請
程序重開之理,否則不但有違訴訟經濟原則,亦使行政處分存續力與法院
判決既判力產生衝突。又該條既規定利害關係人與當事人固均得申請程序
重開,惟兩者均應同受「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及「經過後 3  個月內申
請」之限制,始符法條規定之文義,否則如認當事人應受該要件之限制,
而利害關係人則不受該限制,將導致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大於當事人之輕重
失衡後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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