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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3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27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102、103、31、74、79、80、87、92 條
旨:
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 4  條審議費,係每一申訴事件,而非每一採購
案件應繳納新臺幣 3  萬元,故雖包含多件採購案,惟政府機關僅作成一
個書面處分,廠商亦僅提出一個異議及申訴事件,自屬一件申訴而僅需繳
納一件申訴審議費,如主管機關命廠商繳納多件審議費,並以廠商未繳納
多件審議費而於程序上予以不受理,雖廠商未依限繳納申訴審議費,惟補
繳審議費之通知性質上為命補正提起申訴之程式要件,自應於對申訴不受
理決定提起之訴訟中受審查,補費通知既非合法,自不生補正之效力,不
得逕以廠商未繳納申訴審議費而不受理申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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