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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3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9、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關稅法 第 18 條
旨:
關稅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
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
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
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
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本件上訴人係以貨名黃豆粉申報進口系
爭貨物,與預先審核函之貨名黃豆胚軸粉不同,二者之稅則號別不同,上
訴人顯非信賴上開預先審核函而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即無信賴基礎,自無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情,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
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所述理由與主文亦無適得其反之情形,並無判決
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
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有異,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
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
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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