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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3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43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5 條
所得稅法 第 82 條
旨: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且最高行政法院對稅
捐事項爭議,係採爭點主義,而非採總額主義。是以,納稅義務人爭執之
金額,似係就復查決定已全數認列之金額範圍,再行爭議,請求再行扣除
,應認其請求為實體上無理由;倘該爭執之金額,不在復查時所爭執之金
額範圍內,則納稅義務人係就復查時未曾主張之標的,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應認其訴願及行政訴訟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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