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參照水土保持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
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本
件被上訴人 93 年 11 月 19 日北府農山字第 0930772686 號函內容乃請
上訴人依水土保持法第 8 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限於 94
年 2 月 10 日前實施完成報府憑辦,屆期未完成者,將依同法第 33 條
第 1 項規定處分。核其真意,乃在督促上訴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以避免地表裸露而沖蝕,其作用無非係「行政指導」,而對上訴人並不發
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此觀之水土保持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並
不以行為人經被上訴人令其限期改正而不改正始得予以處罰自明。倘行為
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本即不待命行為
人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時,即得依水土保持法第 33 條第 1 項予以處罰,
從而,被上訴人上開函固令上訴人限期改正,對上訴人即不發生不利之法
律效果,原判決認該函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而以訴願決定將此部
分予以不受理,即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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