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土地徵收條例第 17 條、第 18 條第 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
定,可知土地徵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代表國家執行徵收之機關,
又因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及發給,由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轉為之,於徵收補償時,同時為徵收補償機關。是以,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 18 條規定所為之公告,不僅徵收處分,並包括
補償費在內,則該公告所載補償費,尚難認屬徵收處分之一部,應屬另一
獨立處分,且不因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時所擬具之徵收計畫書內載應需
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影響。因此,在區段徵收之情形,關於地價之補償
,依同條例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第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現金或申
請發給抵價地,顯然發給抵價地係地價補償之一類型,不因區段徵收計畫
書內載明抵價地比例,即認該抵價地之比例為徵收處分之一部。如不服抵
價地之比例,自應與不服補償費處分相同,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被
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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