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 7 點
第 1 款規定,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
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 3 份於公告後 2 日內檢送本
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
買賣日至少 3 個營業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
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其預定上市買賣日
並不得逾洽商日後 10 個營業日。本件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
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因此上訴人自可選擇全數對外發行,
或於規定限額內認購自留,以符合「銷售完成」之規定,上訴人既經選擇
於規定限額內認購自留,雖其存入認購權證專戶之資金為其自有,但持有
認購權證之事實,與其他持有人擁有認購權證所有權之事實一致,而上訴
人發行系爭認購權證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性質,依財政部 86 年 12 月函釋
,屬應稅權利金收入,發行人認購自留額度,自屬於「發行總金額」之一
部,而悉屬應稅權利金收入,依法自應課稅。原判決以上訴人認購自留,
已因此增加資產,進而認定收入已實現,而屬應稅收入,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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