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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3、155、23 條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11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民法 第 1138、482、483、48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133、134、189、256、260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2 條
所得稅法 第 2 條
勞動基準法 第 2 條
勞工保險條例 第 1、10、11、13、14、15、19、2、20、23、24、4、5、53、54-2、6、6、62、63、64、66、70、71、72、72、78、8、9、9 條
旨:
勞工保險條例於民國 47 年 7  月 21 日制定公布,後經行政院民國 49 
年 2  月 24 日令公告於臺灣地區施行;所謂臺灣地區,乃指中華民國政
府統治權所及之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之領域。惟考量全球化經濟發展
,企業海外投資(含大陸地區)日益增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以 97 年
7  月 2 日勞保二字第 0970013463 號函釋解釋,投保單位所聘於海外工
作(含大陸地區)之本國籍員工,如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內之投保單
位具有僱傭關係,其到職地點雖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外者,仍得依開
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另外勞委會 85 年 2 月 27 日( 85)台勞保三字第
104703 號函釋指出,受僱勞工受派遣出國提供服務,得否繼續參加勞保
,應依其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其僱傭關係,如係轉受僱於他公司服務,領有
該公司之薪水,則與原派遣公司之勞動關係即行終止,自不得於原公司繼
續加保。原審未查明被保險人之受僱情形,亦無說明不訊問有利證人之理
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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