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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39、9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201、4 條
旨:
按國軍官兵受核定記大過之處分者,應循向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申請
審議、再審議之程序管道尋求救濟,惟受處分人向委員會提出再審議,係
於其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後為之者,委員會依規定而不予以受理者,此乃受
處分人誤用救濟程序之結果,尚難認有何影響其救濟之管道。又受處分人
既得對被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對受核定記
大過處分雖然於救濟程序上有所不同,然尚不影響其憲法上之訴訟權保障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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