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如有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種類應為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
之課予義務訴訟。此外,倘查估機關調查買賣實例,未就案例蒐集期間之
全部買賣實例填載調查估價表,而僅就採為比較標的之買賣實例填寫時,
在地評會並無資料可查核審認買賣實例是否果如查估機關所認應不予採用
的事實基礎下,作成評定結果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則有基於錯誤或不完
整事實為判斷之瑕疵,而屬違法。又買賣實例之價格如明顯偏高或偏低,
且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 7、8 條規定之特殊情況時,應先就實
例作價格修正,並記載於調查估價表,以估計實例土地之正常單價,例外
於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始得不予採用作為買
賣實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編註: |
1.本則裁判,係受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大字第 1 號裁定作成之法律
見解拘束,而為終局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