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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7 卷 8 期 271-276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1月至12月)第 333-341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36、4 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2、15、16、17、18、19、2、22、25、32、35、37、38、40、41、43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71 條
旨:
國有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然實際上由管理機關行使所有權人
之權利。是以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實兼具國有土地之管理人及得行使所
有權權能者之地位。司法實務向來亦准管理機關以其名義起訴,就其管理
之國有財產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在此情形,管理機關係本於一定資格以
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亦即管理機關就其管理之國有財產之
訴訟,具有訴訟實施權。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代表國家就其管理之財產
,主張所有權人權利起訴,於訴訟中喪失其管理機關資格時,應由新管理
機關承受其訴訟。如非管理機關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起訴,固欠缺
訴訟實施權,然其於訴訟中成為管理機關,取得訴訟實施權,續為訴訟者
,此種情形與選定當事人之被選定人之資格有欠缺,嗣後經取得資格者追
認其訴訟行為之情形相類似,是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36 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 48 條規定,認其追認之前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而具當事人適格。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36 條、民事訴訟法第 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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