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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8、125、128、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7、35、37 條
旨:
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經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一部之撤銷者
,該未遭撤銷部分,因屬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而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
,如屬核定稅捐處分,就此已確定之核定稅捐處分自不得再循復查程序請
求救濟。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項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基於為程序進行更
符合法律規定及當事人真意之意旨,不論於行政程序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訴
訟程序之行政法院原則上均負有為適當及完足闡明之義務,倘法院未為適
當完足之闡明,亦未就上訴辯論之主張予以具體論斷,即有判決理由不備
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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