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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2年判字第 3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索引彙編 第三輯(94年12月)704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2年1至12月、第二冊)第 154-162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23 輯(93年12月)1123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 條
發展觀光條例 第 18、3、39、47 條
旨:
觀光旅館業執照之發給乃交通部之職權,則該項執照之撤銷亦應為交通部
之職權,而非該部所屬觀光局之職權。至交通部與該部所屬觀光局間雖就
觀光旅館業之處罰事務 (含觀光旅館業執照之撤銷) 定有授權由觀光局核
定之規定,惟此之核定僅係內部之事務分工,對外仍應以交通部名義作成
處分,難認交通部觀光局憑此即得以自己之名義為撤銷觀光旅館業執照之
處分。苟交通部觀光局以自己名義為撤銷觀光旅館業執照之處分,自屬缺
乏事務權限之行政處分。依行為後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
規定,缺乏權限之行政處分,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此項規定雖為行為時
所無,惟於行為時,亦應為同一解釋。

參考法條:發展觀光條例 第 3、18、39、47 條 (69.11.24)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第 27 條 (88.06.29)
          行政程序法 第 111 條 (9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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