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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3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行政罰法 第 27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30、31、87 條
旨:
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
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且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自行認
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此外,如果本人並非沒有參加
投標的意願,只是得標後將原採購契約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
代為履行者,則為轉包,而非借牌,機關僅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
保證金,並要求負連帶履行及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得追繳其押標金或不予
發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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