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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0、43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136、18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4、5、5-1、5-3、9 條
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第 2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4、5 條
旨:
按低收入戶補助申請人本身已領有相關補助,亦於申請前不久領有一次性
給付之勞保年金,於加總年金後即不符合列為當年度低收入戶予以生活扶
助之要件者,如申請人欲主張年金已用盡而符合低收入戶補助資格,依社
會救助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人負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又因
主管機關對於申請人領取年金後,平日生活如何花費掌握困難,是主管機
關固負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但不因此免除申請人應負年金花用殆盡之舉
證責任與提供其花費詳實資料之協力義務。是申請人倘僅能出具花費一部
分之單據,卻無法提出其於短期內在享有其他補助費下,業已如何將年金
花費殆盡之任何證明,且申請人未將年金之款項存入金融機構,致主管機
關無從調查其實際餘額,惟主管機關仍基於申請人最佳利益及貫徹公平正
義之考量,按照法定基準,主動抵扣申請人每月合理花費,但扣除後仍超
過當年度低收入戶標準,致認定申請人不符低收入戶資格,自得認主管機
關已就其職權調查之事實及證據,盡其舉證責任,主管機關否准此項申請
,於法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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