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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3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3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1、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8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1、2、3 條
土地法 第 241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6、62-1 條
旨: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之 1  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8 條等規定,均
僅就市地重劃地區內應拆遷之建築物應給予補償,作原則性之規定,至於
如何補償、補償之標準、金額之計算等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則授權由各
地方政府之自治條例加以明定,在自治條例尚未明定前,則由各地方政府
之發放作業要點加以訂定。其中由於違章建築本非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主
管機關就違章建築之拆遷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或處理費,乃係基於獎勵自
動拆遷之精神及給付行政之原則,其所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審查密度本即
較低,尚難謂地方政府所訂定之補償自治條例或發放作業要點已違反憲法
第 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次按行政行為所應適用之法令,應以行為
時有效之法令為依據,不能溯及適用行為前之法令,亦不能往後適用行為
後之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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