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 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若主管機關已核准變更每日最大廢 (污)水排放總量,並將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總量回溯自許可期間, 主管機關所認定之原登記排放許可量,已因主管機關核准回溯變更而改變 ,從而主管機關所認定之違章事實即不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